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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1
2020
法治小讲堂|第三篇 农民工(班组)并非《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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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甲公司将某商业广场项目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与自然人彭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彭某雇佣了农民工乐某及其班组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因彭某拖欠乐某及其班组人员的劳务费,乐某以其个人名义,将彭某、乙公司作为被告,甲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同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彭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乐某及其农民工班组与彭某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乐某与彭某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乐某(班组)作为受彭某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所以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案件索引:乐殿平、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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