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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
2020
法治小讲堂|第二篇 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能否要求承包人承担返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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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2015 年 8 月 12 日,拉萨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与陕西中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中交公司将工程交由陕西中交公司西藏分公司具体施工。2015 年 10 月 2 日陕西中交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胥洪秋 2 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胥洪秋以陕西中交公司西藏分公司第十三施工协作队负责人名义签订该合同。各方因结算不统一还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已投入使用。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等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陕西中交公司与陕西中交公司西藏分公司认为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且胥洪秋在工程建设中私自减少工程量,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关的工程款并承担返修工程责任。

案例解析:审理过程中,最高院认为:因实际施工人胥洪秋没有施工资质, 陕西中交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胥洪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胥洪秋施工部分经陕西中交公司验收并已经实际交付业主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胥洪秋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 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业主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使用。陕西中交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体结构存在问题,其要求胥洪秋承担返修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再 16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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