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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法治小讲堂|第六篇 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分包合同是否必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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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8日,沙伯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约定沙伯公司将其扩建工程项目发包给拥有承包资质的三星公司设计、实施、完成和检验。其后,三星公司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土木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土木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的土建工程。2004年12月31日,为解决土木公司和三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在沙伯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土木公司应在复工后的161天内完成全部土建工程。但截至2005年12月31日,土木公司仍未如期完工,沙伯公司通知三星公司解除总包合同,并要求分包土木公司撤离施工场地。而土木公司认为,其与三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解除,其继续占有施工场地有合法依据,因此发生争议。

裁判要旨

沙伯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2005年12月16日,沙伯公司以三星公司未能按期完工为由,通知三星公司解除总包合同,并告知该解除合同通知于2005年12月31日生效。三星公司书面确认同意解除总包合同。因此,认定总包合同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议解除。

三星公司与土木公司的分包合同亦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分包合同虽然独立于上述总包合同,但总包合同是签订、履行分包合同的前提和基础。沙伯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解除后,三星公司即丧失了总承包人的法律地位,三星公司与土木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即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使分包合同陷于履行不能。在此情形下,分包合同应予解除。即使三星公司可能因此向土木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这不能作为阻却分包合同解除的事由。所以总包合同解除必然导致分包合同解除。

总承包合同解除致使分包合同解除的,分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与总承包合同解除的时间具有同步性,即分包合同解除时间应与总承包合同解除时间一致。即沙伯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解除,三星公司与土木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亦于2005年12月31日解除。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53号

实务总结

建设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后,注意事项:

1.工程索赔

①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承担自己的损失,并应赔偿承包人损失。包括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以及已付款待交付设备或材料费用、人员设备遣散费、已发生但尚未摊销完费用(如临时设施搭建费)、利润损失等。

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承包人承担自己的损失,并应赔偿发包人损失,包括由于承包人违约而蒙受的任何损失和为完成剩余工程而需额外增加的任何费用。

③因不可抗力原因解除合同,各自的损失由各自承担。但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工程索赔最终要转化为为工程结算,通过核定已完工程量确定已完工程价款,扣除已付进度款,增加或扣减工程索赔款,最终转化为已完工程剩余结算款。

2.工程结算

①结算条件:工程质量合格,已完工程量确定。

已完工程质合格,若不合格,且承包人修复后仍不合格,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并可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在验收通过后移交工程现场前,应与发包人书面确认已完工程量。在发包人不配合情况下,承包人应通过已完成工程现场公证和委托第三方工程计量机构鉴定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②结算方法 :剩余工程造价法

在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采用剩余工程造价法判决承发包双方结算工程价款。

③价款支付 :是否需扣留质保金

合同的解除,并不免除承包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证和保修责任,故质保金仍应按已完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扣留。

 3.停建保管、依约退场

发包人与承包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施工企业即对施工现场享有管理权和占有权。无论因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在承包人正式退场交接前,承包人仍应承担现场保管责任和维护义务,并应对工程停工期间的安全事故负责。合同解除后,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在合理期间撤场,施工单位不按期撤场就构成侵害建设单位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4.维修质保

承包人退场后保修期内,承包人应承担保修义务。合同解除后,虽然承发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但承包人在合理的保修期内,仍应对已完工程质量负责,承担保修责任,若拒绝维修,则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并有权从扣留的质保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5.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

合同解除后,建设单位欠付工程价款,有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应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就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6.依法行使留置权

建设单位欠付工程价款,有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也可依法行使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建设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根据该规定,施工单位可依法对建设单位的动产进行留置。

法律合规部 厍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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