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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法治小讲堂|第五篇 挂靠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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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思考

《建设工程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合同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规定原则上排除了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是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2013年,安徽三建与蓝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蓝天公司将鼎辉时代城工程项目承包给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向蓝天公司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11月,蓝天公司出具收到钰隆公司交来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一张, 2014年3月21日,安徽三建与钰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钰隆公司全额承包案涉工程,钰隆公司接受安徽三建对工程各方面的管理。此后,钰隆公司虽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后,钰隆公司起诉请求安徽三建和蓝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院认为应当享有,主要有如下三点理由:

一、合同效力并不影响优先受偿权

法律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就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保障该请求权优先得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成,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员工劳动收入有所保障。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承包人组织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项目且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交付给发包人的,发包人就没有理由无偿取得该工程建设成果。

二、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挂靠施工关系中,是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故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被挂靠人实际上只是最终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因此,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

三、挂靠人也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

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工程价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而设立的,而工程价款请求权又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故应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建设工程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体现了这种精神。但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是名义承包人,两者与发包人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认定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该条的规定。

综上,本案中,钰隆公司借用安徽三建的资质,以挂靠方式对发包人蓝天公司发包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同时,钰隆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已经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义务,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钰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且,蓝天公司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知道并认可钰隆公司是借用安徽三建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还接受了钰隆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的保证金,并向钰隆公司直接支付过工程价款,更进一步证明蓝天公司认可了钰隆公司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所以,应当认定钰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

法律合规部 厍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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